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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O詩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