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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A002」之記載,應更正為「A02(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