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乙○○、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第1、2項:「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乙○○、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孳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1、185、357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3人均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戊○○○於112年9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俱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而被繼承人戊○○○前於107年4月10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100萬元之本金及孳息(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存款)、被告丙○○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丁○○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其他現金、存款(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是系爭元大銀行存款本屬原告所有暫放於被繼承人戊○○○元大銀行帳戶内之寄託物,並不屬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則依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原告並未獲得遺產分配,故系爭公證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嗣因被告丙○○、丁○○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至4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丙○○、丁○○應將前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而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則原告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在内之被繼承人戊○○○之所有遺產,故原告得依遺產分割方式處理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承上,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1/4,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特留分即為1/8,爰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該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系爭公證遺囑所提及之系爭元大銀行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戊○○○於100年間先贈與原告後,原告再寄放在被繼承人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内,此有被繼承人戊○○○、被告乙○○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之書面、被告丙○○及其配偶○○○於112年11月8日簽立之書面附卷可證,又觀諸原告及其配偶○○○於112年10月11日曾至被告丁○○住處詢問「原告:我說我那個100萬我那個大眾的100萬到哪去了,現在在哪裡啊(被告丁○○:姐姐你相信我我沒有騙你,東西我都在:我甚至可以拿下來給你看都沒關係)」、「被告丁○○:這是我寫的(100年媽給甲○○大眾銀行100萬元定存紀錄和存簿)這我寫的,這我寫的,這我寫的啊」、「被告丁○○:對對姊姊的100萬啊」、「○○○:所以這個利息是從,應該是從100年媽給姊姊把它借放在那邊生利息的(被告丁○○:姊姊我說句實話,妳原諒我,這個些利息,媽都有叫我拿出來用,這一點請姊姊見諒,如果妳真的要,我歸還)」等語,亦可知系爭公證遺囑所載之系爭元大銀行存款確為原告寄放在被繼承人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而有民法消費寄託或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當然終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寄託或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元大銀行存款及孳息。
㈣再者,系爭元大銀行存款所孳生利息,依民法第599條規定,原應與寄託物一併返還原告,然被告丁○○竟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戊○○○名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右昌分行帳戶)領取共計15萬1,920元,加上系爭元大右昌分行帳戶內至今仍有5,196元利息尚未領取,故被告丁○○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利息15萬7,116元(計算式:151,920+5,196=157,116),且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15萬1,92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丁○○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⒋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孳息;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略以:依系爭公證遺囑,伊並未獲得遺產之分配,足見特留分已遭侵害,爰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主張被告丙○○應就其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補償伊1/8之土地價額,被告丁○○則應就其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補償伊各1/8之土地價額、就其所分得如同表編號5至11所示遺產補償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金額,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略以:伊支持原告之意見等語。
㈢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元大銀行存款存在贈與及消費寄託關係,是系爭元大銀行存款仍應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一部,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戊○○○生前債務1萬4,872元、喪葬費用22萬元、遺囑執行費用3萬2,836元,遺產總值共為1,229萬6,671元,是原告之特留分額應為153萬7,084元(計算式:12,296,671×1/8=1,537,0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被繼承人戊○○○未以系爭公證遺囑處分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至23)合計為62萬5,133元,按兩造應繼分1/4比例計算,各可得15萬6,283元(計算式:625,133×1/4=156,2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本可依系爭公證遺囑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存款及利息5,196元,是原告實際可分得之遺產為116萬1,479元(計算式:156,283+1,000,000+5,196=1,161,479),亦即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額僅有37萬5,605元(計算式:1,537,084-1,161,479=375,605),且亦應向同因系爭公證遺囑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之被告丙○○為扣減,職此之故,伊僅需受扣減35萬178元;至被告乙○○部分,因為伊依照系爭公證遺囑必須照顧乙○○,現也有提供房屋給被告乙○○居住,是其特留分並未曾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遺產各按兩造應繼分1/4比例取得。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9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特留分比例各為1/8,無人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戊○○○於107年4月1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單獨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車號0000-00汽車1台由被告丁○○單獨繼承;系爭元大銀行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他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但被告丁○○需照顧被告乙○○日常生活及醫療,不得遺棄之」等語。
㈢被告丙○○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被告丁○○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
㈣系爭公證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存款為其所有,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存款係其寄放在被繼承人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一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戊○○○、被告乙○○、丙○○親簽之文件及原告與被告丁○○於112年10月11日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而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但爭執其證據力(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觀諸被繼承人戊○○○之文書內容明確表示:系爭100萬元定存乃原告所有,伊係事後向原告借來放在銀行生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除核與被告乙○○、丙○○所表述之意見一致(本院卷一第63、65頁),且經被告乙○○、丙○○到庭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已不無可信;復細繹被告丁○○於與原告及其配偶○○○對話時陳稱:「(原告:我說我那個100萬我那個大眾的100萬到哪去了)被告丁○○:姐姐你相信我我沒有騙你,東西我都在:我甚至可以拿下來給你看都沒關係」、「(○○○:所以這個利息是從,應該是從100年媽給姊姊把它借放在那邊生利息的)被告丁○○:姊姊我說句實話,妳原諒我,這些利息,媽都有叫我拿出來用,這一點請姊姊見諒,如果妳真的要,我歸還」、「(○○○:那這100萬確實就是當初大眾銀行100年紿姊姊那100萬)被告丁○○:確定」、「(○○○:然後就是由你107年2月22號,就弄到元大)被告丁○○:對,他併成元大。(○○○:併成元大,那就是原來這個單,這個100萬,就是原來媽100年,100年大眾銀行那一筆,給大姐那一筆,這樣確定了)被告丁○○:就是那一筆」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審酌被告丁○○於上開陳述時,應尚無為日後訴訟攻防或對於可能所受利益大小之考量,足認其上開陳述應與事實更為相符,堪值信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文書並與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元大銀行存款雖存放在被繼承人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但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丁○○何以於原告及其配偶多次提及此事時,不僅未曾絲毫遲疑或立即嚴詞加以否認,反積極予以肯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存款係其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⒊另為確認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應得知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此須先確認繼承人得受分配之遺產額及繼承人從被繼承人處所獲得遺產,才能確定是否真有特留分不足,而得行使扣減,計算步驟如下:一、確認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數額。如被繼承人對配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有遺產稅、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執行遺囑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喪葬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等均應自遺產中支付(如已不夠支付,自無可能侵害特留分)。三、清償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如已不足清償,亦無可能侵害特留分),如無扣還及歸扣問題,則清償債務後的餘額即為應繼遺產;如繼承人對繼承人有生前債權、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歸扣,均應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計算(民法第1172、1173條),才是應繼遺產即遺產淨值。四、得出遺產淨值後,如遺贈額有侵害特留分,則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⒋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9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00萬元定存核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另被告丁○○曾為被繼承人戊○○○支付喪葬費用22萬元及遺囑執行費用3萬2,836元等情,有喪葬費單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7至352頁),堪認屬實,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合計為1,162萬4,363元,扣除被告丁○○償付之喪葬費用22萬元、遺囑執行費用3萬2,836元,本件遺產之淨值應為1,137萬1,527元(計算式:11,624,363-220,000-32,836=11,371,527),並應以此作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基準。至被告丁○○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借予被繼承人戊○○○款項以繳納地價稅7,256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7,616元,自應先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扣除云云,然被告丁○○迄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戊○○○之間,就前開金額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抗辯對被繼承人戊○○○有借款債權1萬4,872元(計算式:7,256+7,616=14,872)存在,自無可採,併此陳明。
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1/4,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則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即為1/8,依本件遺產淨值1,137萬1,527元計算,特留分金額即應為142萬1,441元(計算式:11,371,527×1/8=1,421,4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查,系爭公證遺囑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給被告丙○○、編號2至4所示土地分配給被告丁○○,編號5至11所示動產則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致使原告僅能依其應繼分取得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2萬5,133元之1/4即15萬6,283元(計算式:625,133×1/4=156,2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系爭公證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尚無不合,而屬有理由。
⒍又被告丁○○固否認系爭公證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已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云云。惟細繹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雖有載明被告丁○○應負責照顧被告乙○○,但被告乙○○實際至多能依其應繼分取得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1/4即15萬6,283元,遠遠少於其原應獲得之特留分金額142萬1,441元,足見其特留分亦因系爭公證遺囑而受有侵害,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非無據,應認有理由。
⒎再者,民法就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原告、被告乙○○則係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4年2月26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313頁),揆之上述說明,尚未逾其等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洵屬於法有據,併此說明。
⒏綜上各情,原告、被告乙○○已向被告丙○○、丁○○行使扣減權一節,業如上述,其扣減之效果已發生,則系爭公證遺囑所為對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亦即附表一編號1、2至4所示土地因原告、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被告乙○○主張其等就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丙○○、丁○○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被告丁○○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並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維護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被繼承人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由遺產扣去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之分割,始為合理。
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因被繼承人戊○○○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為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丁○○抗辯得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部分:
⑴被告丁○○抗辯為辦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事宜,支出遺囑執行費用3萬2,836元;為處理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22萬元等情,有喪葬費單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37至352頁),是以,被告就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5萬2,836元(計算式:32,836+220,000=252,836),自得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至被告丁○○抗辯其借予被繼承人戊○○○繳納地價稅7,256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7,616元等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扣除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丁○○就此未能舉證確有借貸合意而不予採信(詳理由欄貳、四㈡⒋),則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附此說明。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款項已經系爭公證遺囑分配給被告丁○○,自應由其按特留分比例以現金補償原告、被告乙○○,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既業經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另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宜;又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投資之金額非高,以變價方式來分割所得價金,應為妥適,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高達59萬3,088元,足供支付上開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故應先扣還前述由被告丁○○支付之25萬2,836元後,餘額再行分配,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兩造之特留分比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種類、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酌定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系爭元大銀行存款即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元大銀行存款係原告所有,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四㈠),再細繹被繼承人戊○○○曾表示「向女兒(即原告)借放存利息,女兒答應借放銀行生利息,並隨時可以取回」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被繼承人戊○○○固係為生利息考量而向原告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存款,然對原告而言既可隨時取回,其僅係將上開款項暫時交由被繼承人戊○○○保管,日後如何處理則非其所問,故原告與被繼承人戊○○○間實係消費寄託關係,而其等間既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上揭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當然終止,是本件原告依此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返還原告當初所寄託之100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返還孳息部分,並未具體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15萬7,116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存款所生利息,依民法第599條規定原應一併返還,而被告丁○○竟擅自於10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陸續自系爭元大右昌分行帳戶領走15萬1,920元一節,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元大右昌分行帳戶固曾於10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陸續被提領共15萬1,920元,而有該行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然尚無從僅憑此而認係被告丁○○擅自所為,縱依被告丁○○於與原告及其配偶○○○對話時陳稱:「(○○○:所以這個利息是從,應該是從100年媽給姊姊把它借放在那邊生利息的)被告丁○○:姊姊我說句實話,妳原諒我,這些利息,媽都有叫我拿出來用,這一點請姊姊見諒」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而認定被告丁○○確有前往提領上開款項,然深究上開對話,在在可見被告丁○○提領之行為乃係出於被繼承人戊○○○之指示,亦即被告丁○○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又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上開15萬1,920元之利息確係遭被告丁○○所侵占,而上開利息現又已因提領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丁○○返還15萬1,920元,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一併返還系爭元大右昌分行帳戶內之餘額5,196元部分,審酌該等款項仍存在系爭元大右昌分行帳戶,未遭被告丁○○所侵占,亦非由被告丁○○所持有,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丁○○予以返還,顯無理由,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再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返還100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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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 |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被告丙○○應補償原告24萬1,800元 | 依原告、被告乙○○各1/8、被告丙○○6/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49萬1,400元 | 依原告、被告乙○○各1/8、被告丁○○6/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5萬5,950元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36萬8,338元 | |
|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1,250元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1,250元。 |
| 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104元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104元。 |
|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12萬5,000元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12萬5,000元。 |
| 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9萬788元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9萬788元。 |
|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33元。 |
|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14元。 |
| 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被告丁○○應補償原告227元 |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227元。 |
| | | |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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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先扣還被告丁○○25萬2,836元(即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22萬元、遺囑執行費用3萬2,836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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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