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甲○○、乙○○,爰併列甲○○、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戊○○(下稱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丙○○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主文第3、4項不利於丙○○部分,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聲明第2、3項各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部分,應按丙○○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判決主文第4項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惟迄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原判決主文第4項認戊○○請求「甲○○、乙○○、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有理由,參照前揭說明並予以類推,自應以公同共有債務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00萬元;另關於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按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利益,以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46萬7,978元(詳附表一備註欄計算式)。又上開訴訟標的不同,且各有其訴訟目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即為246萬7,978元(計算式:1,467,978+1,000,000=2,467,9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5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丙○○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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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 | 依戊○○、甲○○各1/8、乙○○6/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 | | 依戊○○、甲○○各1/8、丙○○6/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9平方公尺) | | |
|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250元。 |
| 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04元。 |
|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2萬5,000元。 |
| 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丙○○應補償戊○○、甲○○各9萬788元。 |
|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33元。 |
|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4元。 |
| 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227元。 |
| | |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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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扣還丙○○25萬2,836元(即被繼承人丁○○○喪葬費用22萬元、遺囑執行費用3萬2,836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備註: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7,978元 【計算式:(1,934,400+3,931,200+447,600+2,946,700)×1/8+(1,250+104+125,000+90,788+33+14+227)+(1,860+1,780+5,090+1,980+503+5,356+10,098+1,760+180+2,517+921)×1/4+(593,088-252,836)×1/4=1,467,9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