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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大姊即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辭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稱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3萬1150元、醫療費用167萬7823元、看護費用39萬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惟被告以600萬元購買大吉座納骨塔位為12人份之塔位,尚有11處得由被告得自由處分,不得全部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應為50萬元,其他必要之葬喪支出為大體火化費6000元,殯葬館場地費9150元,花柱5000元,處理殯葬程序之契約價格費12萬8000元,共14萬8150元,合計喪葬費用為64萬8150元。又被繼承人並非無資力支付其醫療費用,無由被告代墊之必要,被告雖有提出部分醫療收據,亦無法認定醫療費用由被告所代墊,縱被告確實有支出部分醫療費用或提供被繼承人藥品,惟被繼承人曾將保單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應屬對被繼承人之贈與。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期間應以90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18萬元以內不爭執等語。
(三)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82萬8150元由被告取得後,餘額由兩造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主張: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3萬1150元、醫療費用167萬7823元、看護費用為39萬元,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由被告取得後,餘額由兩造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一)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3萬1150元。
  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表示希望身故後能與父母親葬在一起,相關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嗣被告與吉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家族式12人塔位,目前該塔位共3層,其中2層供兩造之父親、母親、繼母、被繼承人所用,4人之塔位費用共4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2=400萬元),及其餘喪葬費支出含大體火化費用6,000元、殯儀館場地費9,150元、花柱費用5,000元、殯葬儀式費用31萬元、屍袋處理費1,000元,合計331,150元,均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二)被告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總計167萬7823元。
  ⑴被繼承人因胰臟癌過世,其住院期間被告經常探視照顧被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多次病危及醫療費用之繳納,醫院均直接通知被告,被繼承人住院之醫療費用1,477,975元均由被告墊付。被告為執業藥師,被繼承人於治療期間癌症用藥及耗材部分金額總計為199,848元,其中包含自費藥品克瘤康193,648元、氧氣租金及耗材2,700元、電動床租金3,500元,均為被告墊付。
  ⑵原告否認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稱縱令被告支出亦屬被告之贈與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支出為贈與,又被繼承人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龐大,被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高達147萬7975元,原告自承均非其繳納,且醫療費用金額達數十萬元,被繼承人帳戶中無上開支出款項,可認為該醫療費用均係被告支出。
(三)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為39萬元。
  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2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於111年5月9日至11日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治
  療,然被繼承人之金作金庫銀行帳戶僅在110年9至11月間,
  曾轉帳支付9月17-29日及11月4-16日之看護費用,可見被繼
  承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共
  計153日,另在安南醫院住院之3日,合計156日之看護費用
  均由被告支付,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共代墊看護費用
  39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二)兩造就附表一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被繼承人遺產不爭執(卷一第117-119頁)。
(三)被繼承人名下車輛部分給被繼承人之男友,同意不列入遺產。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主張喪葬費用應為433萬1150元(含大吉座納骨塔位600萬元中之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代墊看護費用39萬元,應自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為167萬7823元,應自遺產扣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名下車輛部分給被繼承人之男友,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二)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3萬1150元部分: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400萬元,雖提出大吉座舍利骨塔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為證(卷一第359頁),惟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所購買之品項為家族式12人位,總價金為600萬元,依常理判斷,上開塔位係被告為辦理家族後事所購置,非僅為被繼承人購買,被繼承人現安置於1處,其餘11處塔位價額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方符常情,故本院認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600/12=50)。另其餘殯葬支出含殯葬儀式、火化費、場地費等,被告已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及客戶增貼項目及價格表、萬安公司殯葬儀式費及殯葬服務費之匯款單共計331,150元之單據為證(卷一第189-195頁),觀諸該單據之付款人及匯款人均係被告,且金額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萬1150元,故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含塔位費用合計為83萬1150元,原告主張被告除塔位50萬元外之代墊喪葬費用為14萬8150元,並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39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所示,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7日、10日、13日、16日分別轉帳7,500元,記載支付敏玲4-7、7-10、10-13、13-16之看護費用(卷一第439頁),之後期間均無支付看護費用之轉帳,按常情判斷,看護費用之支付大多以現金為之,被繼承人癌末住院,無心力處理照顧事宜,被告應有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之情事,惟被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又原告不爭執被告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之日數為90日(卷二第13頁),依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所示,每3日之看護費為7,500元,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認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數額為225,000元(計算式:90×2500=225000)。
(四)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67萬7823元部分:
  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67萬7823元,固提出被繼承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護車之收據為證(卷一第365-382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墊付上開款項,況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系爭遺產,價值近千萬,並非無資力,尚無由被告代墊其醫療費用之必要;又被告縱然曾支付被繼承人部分之醫療費用或藥品,然依被繼承人於Line蔡府之記事本寫道:「為了以防萬一,在此說明:9/1辦元大銀行保單減額繳清,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一任(即被告)獨得,因為他還有媽遺產在我這未拿,且化療期間向他拿不少物品,所以這張保單算我和他保,若解約我和他分。9/7辦理4張台灣人壽保單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一任、宜恩均分」等語(卷一第393頁),可見被繼承人曾將元大銀行保險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一人獨得,作為其對被告給付部分醫療用品之補償,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出於對於被繼承人之贈與,而非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
(五)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3萬1150元,性質上屬繼承費用,又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225,000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二者合計105萬6150元,應自遺產扣除,故自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293萬7,868元中,由被告先取得上開代墊金額即105萬6150元後,餘額與其他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
  ,且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
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33334/000000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5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元3,375.2元及其孳息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448,198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937,86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先取得1,056,15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47,88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21,025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美元41,811.66元及其孳息
15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3,359元及其孳息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09,342元及其孳息
17
彌陀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7,171元及其孳息
18
田寮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25元及其孳息
19
梓官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833元及其孳息
20
茄萣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8,876元及其孳息
21
鳳山區農會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130元及其孳息
22
股票
和桐(1000股及其孳息)
23
陽明(1000股及其孳息)
24
群創(300股及其孳息)
25
和碩(3000股及其孳息)
26
仁寶(2000股及其孳息)
27
旺宏(1000股及其孳息)
28
華碩(100股及其孳息)
29
凱美(1000股及其孳息)
30
廣達(1000股及其孳息)
31
宣德(1000股及其孳息)
32
台康生技(100股及其孳息)
33
研勤(2000股及其孳息)
34
國光生(100股及其孳息)
35
南緯(2000股及其孳息)
36
國際中橡(1000股及其孳息)
37
其他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
新臺幣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2
2
甲○○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