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 住南投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頁)所示遺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陳進上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一第435-43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進上為配偶,陳進上於民國110年5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則為陳進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其等與原告均為陳進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於陳進上死後曾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為其清償車貸、房貸,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09,515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至5所示之汽車均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再各給付原告43,097元,或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還予原告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11至15所示之提存金及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113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進上死後亦有共同清償其房貸488,427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若變價分割將淪為外人所有,故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5所示之汽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則宜由原告獨得,再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代償債務之差額42,370元,較為簡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之遺產,應依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㈡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喪葬費用已各由兩造清償完畢,清償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441頁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已清償喪葬費用108,600元、車貸280,000元、房貸各63,428、657,487元,共計1,109,515元;被告2人則已清償房貸共計488,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認為其與被告2人涉訟已久,無法與被告2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詳卷二第33頁)。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佐以被告2人已表示該不動產係祖厝,並有親戚居於附近,被繼承人生前亦希望不落入外人手上等語(詳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對該不動產仍有深厚情感,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汽車、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皆表示:同意將提存金及存款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且因此部仍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債務,故將剩餘之汽車、股票均予以變價後,扣還原告超額抵償債務部分,餘款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詳卷二第33頁);衡酌兩造同意之上開方案於分配上並無困難,亦可簡化此部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並發揮其價值,且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分割,此部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⑴首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597,942元,其中1,109,515元為原告所清償,488,427元為被告2人所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債務,若原告有超額抵償部分,亦應由被告2人自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⑵準此,本件自應依兩造前述之意見,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扣還其所清償之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務。嗣原告取得上開扣還之提存金及存款後,應再計算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即被繼承人原喪葬費用及債務之總額,扣除前開扣還與原告之金額後之餘額),以及兩造此際依其應繼分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此時若原告仍有超額負擔,則其就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與股票)所能分配之數額,即為其就剩餘遺產依其應繼分(即3分之1)所能分得之金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債務數額,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因被告2人之應繼分相同)。
⑶基此,本件應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均不含利息,共計472,647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抵償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此時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尚餘1,125,295元(計算式:1,597,942元-472,647元=1,125,295元),此際兩造依其應繼分(即各3分之1),原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75,099元(原告同意除不盡之1元由原告負擔,詳卷二第33頁),以及由被告2人各負擔375,098元。然原告原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債務合計1,109,515元(如前述),扣除其上開已單獨取得之提存金及存款共計472,647元後,仍超額負擔261,769元(計算式:1,109,515元-472,647元-375,099元=261,769元)。是應將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股票均加以變價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變價金額3分之1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261,76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進上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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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 | | |
| | | | | 均變價,由原告單獨取得變賣所得價金3分之1加計261,769元之金額(若有不整除部分之1元由原告負擔,此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卷二第33頁),餘款由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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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金額中不含利息部分(共計原告取得472,647元),左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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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7元及其利息(原告原主張有21,597元,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數額如上述,詳卷二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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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