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A04應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A04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嗣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4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A04應將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12年3月14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塗銷;㈢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51萬8,3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至19、編號21至24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0分之1,餘由A04取得,附表一編號4、5、20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0分之4,被告A04取得10分之6,附表一編號25至55、編號114至129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6至113變價後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據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A03,被告A04、A05、A06、A09(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編號129所示金錢係A04於A01生前未經A01同意,自A01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領存款1,151萬8,335元,亦應歸屬為A01之遺產,故A01之遺產總計價值為1億1,822萬6,881元,原告之特留分價值即為1,182萬2,688元(計算式:118,226,881元X1/10=11,822,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A01曾於110年5月21日訂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内容為:「一、遺囑人所有附表一編號4、5、20之不動產,持分皆為全部,由兒子A04繼承百分之六十,女兒A03繼承百分之四十。二、遺囑人上述以外,遺留之一切所有房屋土地等全部不動產,則先由兒子A04出名繼承,待繼承登記後將來出賣時,於扣除出賣必要稅金費用,及分配予各繼承人稅金等,由兒子A04受分配取得百分之六十之金錢,其餘百分之四十金錢,由女兒A05、A06、A03、A09等人,每人各繼承取得百分之十金錢。三、第二條所示之不動產在未出賣前,所有租金歸兒子A04所有,但其持有該不動產之稅金,全部由A04支付。四、本遺囑指定兒子A04為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上開內容,原告、A05、A06、A09雖可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以外不動產於出賣時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後之10%,惟該權利因不知何時能出售不動產而無法取得,原告實際上僅能取得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不動產之40%,價值470萬3,814元【計算式:(11,137,334元+558,000元+64,200元)X40%=4,703,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129所示之動產依應繼分5分之1計算,價值429萬7,908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18,226,881元-不動產價值96,737,341元)X1/5=4,297,908元】,合計900萬1,722元(計算式:4,703,814元+4,297,908元=9,001,722元),尚不足前開特留分價值1,182萬2,688元。是以,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A04未經同意提領A01元大帳戶之存款1,151萬8,355元,已侵害A01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A01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4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A04應將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12年3月14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塗銷;㈢A04應返還1,151萬8,3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至19、編號21至24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0分之1,餘由A04取得,附表一編號4、5、20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0分之4,被告A04取得10分之6,附表一編號25至55、編號114至129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6至113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A04以:A01之元大帳戶存款1,151萬8,335元係因A04一家照顧A01,受A01贈與所取得,不應列入A01之遺產範圍。A01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總額應為1億670萬8,546元,於扣除A04所墊付之遺產稅256萬9,848元後,剩餘1億413萬8,698元,原告之特留分價值即為1,041萬3,870元(計算式:104,138,698元X1/10=10,413,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遺囑,原告可分得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不動產之40%,價值470萬3,814元【計算式:(11,137,334元+558,000元+64,200元)X40%=4,703,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以外不動產之10%,價值8,497,781元【計算式:(148,274元+500,420元+2,352,241元+22,704,879元+422,917元+13,989,184元+5,196,668元+312,000元+348,000元+288,099元+363,417元+12,250元+51,350元+29,133,557元+10,153元+8,742,013元+23,800元+190,500元+144,242元+15,260元+28,583元=84,977,807元)X10%=8,49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其餘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128所示動產,依應繼分5分之1計算,價值148萬271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06,708,546元-不動產價值96,737,341元-遺產稅2,569,848元)X1/5=1,480,271元】,合計1,468萬1,566元(計算式:4,703,814元+8,497,781元+1,480,271元=14,681,566元),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至於A05、A06、A09依系爭遺囑可分得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以外不動產之10%,價值849萬7,781元,以及其餘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128所示動產,依應繼分5分之1計算,價值148萬271元,合計997萬8,052元(計算式:8,497,781元+1,480,271元=9,978,052元),渠等特留分受侵害之差額為各43萬5,818元(計算式:10,670,855元-9,978,052元=435,818元),宜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05、A06、A09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A05、A06、A09之特留分應為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以外不動產出售後各取得10分之1價金,及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129所示動產按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然因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以外不動產不知何時能出售而無法取得該權利,已侵害A05、A06、A09等人之特留分,希望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可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所有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91頁,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繼承人A01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A01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A01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如附
表一金額欄所載。
(三)A01曾於110年5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以110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號做成系爭遺囑。
(四)A04持系爭遺囑於112年3月14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00分之60登記予A04,持分100分之40登記予原告;112年3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以外之不動產所有權(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登記予A04,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分之60登記予A04,權利範圍100分之40登記予原告。
(五)A04於110年3月26日自A01之元大帳戶内轉帳共計350
萬元至A04及其配偶己○○之帳戶。
(六)A04於110年7月26日以現金23萬元存入A01之元大帳戶
内,並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801萬8,335元至A04及其配偶
己○○、2名子女庚○○、辛○○之帳戶。
(七)A04已墊付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256萬9,848元。
(八)如系爭遺囑所指定遺產分配方式,有侵害原告或A05、A06、A09之特留分,且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9、21至2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同意以A04取得10分之6,原告、A05、A06及A09各取得10分之1之方式為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4、5、20之分割方式,兩造同意以A04取得10分之6,原告取得10分之4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九)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存款,先扣還A04墊付之遺產稅256萬9,848元,餘額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如無法整除部分,則均歸原告取得。
(十)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6至55所示之存款、編號56至124所示之投資及編號125、128所示之動產,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如無法整除部分,則均歸原告取得。
(十一)兩造同意如附表一126、127所示之保單,分割方法解約後,由兩造就解約金為分配,如無法整除部分,則均歸原告取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原告主張A04自A01元大帳戶提領存款1,151萬8,335元
,是否為A01之遺產?
(二)系爭遺囑所指定遺產分配方式,是否有侵害原告、A05、A06、A09之特留分?原告主張A04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12年3月14日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三)A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129所示A04自A01元大帳戶提領之存款1,151萬8,335元,非屬A01之遺產: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3)是本件原告主張A04未經A01授權,擅自領取A01之元大帳戶款項,侵害A01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4返還,則原告請求A04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A04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A04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或應證明A04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A04之「侵害行為」。
2.經查:
(1)原告主張A04於110年3月26日自A01之元大帳戶内轉帳至其及配偶己○○之帳戶,共計350萬元,又於110年7月26日自帶現金23萬元存入A01之元大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801萬8,335元至A04及己○○、2名兒子庚○○、辛○○之帳戶,上開轉帳行為未經銀行照會A01本人,查核A04是否有代理權,應屬未經A01同意提領之存款,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151萬8,335元給A01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元銀字第114000523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表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89頁)在卷可稽。A04不爭執曾有上開轉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惟辦稱上開金額係因A04一家照顧A01,受A01贈與所取得,並提出照顧A01之生活照片、支付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看護費用之表單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252、254至267頁)為證。
(2)本院審酌A04辯稱其曾照顧A01,A01因而為金錢贈與,並不違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且A01為贈與時,並未受有監護宣告,其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之行為能力應屬完整,故其將財產贈與予A04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或無效事由,A04所辯尚屬可信,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此一狀態,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A04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A04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A04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A04之「侵害行為」。然原告僅口頭主張依A04辯稱其曾照顧A01之邏輯,原告照顧A01時間比A04一家更長久,A01金錢贈與應給原告云云,乃原告臆測之詞,查無其他舉證以佐為實,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A04上開轉帳行為未經銀行照會A01本人,查核A04是否有代理權,然銀行基於金融交易之專業判斷與內部流程,既然已將款項核發予A04,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領行為係屬偽造、盜用印鑑或其他犯罪行為之情況下,應認A04提領款項之行為已依當時銀行規定或授權程序合法完成,縱然銀行於內部流程有所疏失,然A01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未達已陷於無法表示意思之狀態,A04既取得A01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依前開說明,應認A04已取得A01之同意或授權,原告主張A04係未經A01同意而領取款項,自應由原告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此一狀態,自不能認定A01於A04提領其元大帳戶存款期間有陷於昏迷、意識不清或無法表達同意或授權意思表示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A04盜領A01之存款1,151萬8,335元,並非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29所示A04自A01元大帳戶提領之存款1,151萬8,335元非屬A01之遺產,原告主張A04有盜領A01元大帳戶之存款1,151萬8,355元,應依侵權行為責任及不當得利規定,將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云云,洵非可取。
(二)系爭遺囑所指定遺產分配方式侵害A05、A06、A09之特留分,A04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1所遺遺產總額為1億670萬8,546元,依前揭說明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是A01之遺產總額經扣除A04所墊付之遺產稅256萬9,848元後,剩餘1億413萬8,698元(計算式:106,708,546元-2,569,848元=104,138,698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為1,041萬3,870元(計算式:104,138,698元X1/10=10,413,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依系爭遺囑,原告可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不動產40%,價值為470萬3,814元【計算式:(11,137,334元+558,000元+64,200元)X40%=4,703,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附表一編號4、5、20以外不動產10%,價值為849萬7,781元【計算式:(148,274元+500,420元+2,352,241元+22,704,879元+422,917元+13,989,184元+5,196,668元+312,000元+348,000元+288,099元+363,417元+12,250元+51,350元+29,133,557元+10,153元+8,742,013元+23,800元+190,500元+144,242元+15,260元+28,583元=84,977,807元)X10%=8,49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128所示動產,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價值為148萬271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06,708,546元-編號1至24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96,737,341元-遺產稅2,569,848元)X1/5=1,480,271元】,合計原告依系爭遺囑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68萬1,866元(計算式:4,703,814元+8,497,781+1,480,271元=14,681,866元),而各繼承人就A01遺產之特留分價值為1,041萬3,870元,已如前述,原告之特留分即未受侵害,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之特留分,尚屬無據。
(3)惟A05、A06、A09依系爭遺囑可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5、20以外之不動產10%,價值為849萬7,781元(計算式同前(2)所示),以及其餘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128動產,依應繼分1/5計算,價值148萬271元(計算式同前(2)所示),合計A05、A06、A09依系爭遺囑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997萬8,052元(計算式:8,497,781元+1,480,271元=9,978,052元),顯不足渠等就A01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即1,041萬3,870元,故系爭遺囑既已侵害A05、A06、A09之特留分,則A05、A06、A09對A04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4)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A01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A05、A06、A09之特留分,A05、A06、A09得行使扣減權,業如前述,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A04持系爭遺囑,就如附表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各該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對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A04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塗銷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5)又A04依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應塗銷,則上開土地應為繼承登記,始得就A01全部遺產為分割,依前開見解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兩造處於對立、爭訟狀態,原告及A05、A06、A09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為求訴訟經濟,以一訴同時解決兩造分割全部遺產之爭執,原告請求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A01之遺產分割方法: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
(1)A01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復查無其繼承人就A01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又A01之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綜觀系爭遺囑全文,附表一編號4、5、20號不動產已明確指定由兩造分別按指定比例繼承,而就其餘不動產,係以出售後依系爭遺囑所定比例分配價金,可見A01之真意,在於使兩造就該等不動產仍依其所指定之比例享有權益,而非由其中一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然出售涉及所有權人處分權之行使,是否出售、何時出售及如何出售,均可能受市場狀況、繼承人意願及其他客觀因素影響,倘認受指定繼承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出售,則其他繼承人取得價金分配之時間及是否得以實現,將完全繫於受指定繼承人之意思,與遺產分割應使各繼承人權利義務於相當期間內確定之目的未盡相符。
(2)本院審酌A01於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24之不動產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A05、A06、A09之特留分,而兩造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後之分割遺產之方式已達成共識(見不爭執事項㈧㈨㈩),認依系爭遺囑所定比例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4之不動產應符合立遺囑人之意志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復考量其他動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及依兩造不爭執遺產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載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㈡)計算結果,A05、A06、A09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尚不足其依法應受保障之特留分,若直接自該等動產中補足特留分,既無須變更系爭遺囑就不動產所為之比例安排,亦可避免命A04另行籌措資金履行補償義務,認將附表一編號26至125及128所示之存款、投資及動產均以原物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另將附表一編號126、127所示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所得解約金納入遺產分配,不僅得立即將保單價值轉換為現金,便於依本件分割方案分配,亦可避免保單共有後關於契約管理、保險費繳納及權利行使所生之爭議,應屬適當。又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故存款之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且金錢分割恐有無法整除之情形,兩造復同意無法整除部分均歸原告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㈩),又為避免數人領取同一金融機構存款或證卷商投資之程序繁瑣,經統合附表一編號1至24之不動產分割方式,並於保障A05、A06、A09之特留分價值(即1,041萬3,870元)暨原告原依系爭遺囑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即1,468萬1,866元),將該等存款、投資、保險及動產均各以原物分割而由一人分配取得為原則,爰依前揭方式分割A01之遺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A04應返還1,151萬8,335元予A01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A04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塗銷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12年3月14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及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A01之繼承人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A01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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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0) | | 原物分割,由原告、A05、A06、A09各依1/10,A04依6/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2)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原物分割 ,由原告依4/10,A04依6/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原物分割,由原告、A05、A06、A09各依1/10,A04依6/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2)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2)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0)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1371)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1371)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1371)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T12攤位;權利範圍:50000/100000) | | |
| | 高雄市○鎮區○○里○○街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 | 原物分割,由原告依4/10,A04依6/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7) | | 原物分割,由原告、A05、A06、A09各依1/10,A04依6/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1/7)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 |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2) | | |
| | | | ㈠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㈡原物分割,先扣還A04代墊之遺產稅256萬9,848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無法整除部分,則歸原告取得。 |
| | | | ㈠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㈡原物分割,均由原告取得(合計:1,368,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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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末3碼:563)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 (帳號末3碼:368)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末3碼:46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末3碼:8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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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美金2,305.45元 ,匯率31.6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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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㈠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㈡原物分割,均由被告A05取得(合計:1,898,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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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末3碼:118) (美金173.23元,匯率31.6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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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存款 (帳號末3碼:388) | | |
| |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款 (帳號末3碼:0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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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物分割,均由被告A06取得(合計:1,265,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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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物分割,均由被告A09取得(合計:1,772,7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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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分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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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解約後,由原告取得110,537元;被告A05取得16,803元;被告A06取得128,639元;其餘91,283元由被告A04取得。 |
| | | | 原物分割,由被告A09取得142,218元;其餘80,401元由被告A04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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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原告分得編號1至3、6至19、21至24不動產之1/10價值為8,497,781元;編號4、5、20不動產之4/10價值為4,703,814元;編號25存款經扣還A04代墊之遺產稅後之餘額1/5為1,135元;編號26至43存款合計1,368,599元;編號127保險解約金110,537元,合計14,681,866元(計算式:8,497,781+4,703,814+1,135+1,368,599+110,537=14,681,866)。 2.被告A05分得編號1至3、6至19、21至24不動產之1/10價值為8,497,781元;編號25存款經扣還A04代墊之遺產稅後之餘額1/5為1,135元;編號44至70存款及投資合計1,898,151元;編號127保險解約金16,803元,合計10,413,870元(計算式:8,497,781+1,135+1,898,151+16,803=10,413,870)。 3.被告A06分得編號1至3、6至19、21至24不動產之1/10價值為8,497,781元;編號25存款經扣還A04代墊之遺產稅後之餘額1/5為1,135元;編號71至96投資合計1,265,422元;編號126保險解約金520,893元;編號127保險解約金128,639元,合計10,413,870元(計算式:8,497,781+1,135+1,265,422+520,893+128,639=10,413,870)。 4.被告A09分得編號1至3、6至19、21至24不動產之1/10價值為8,497,781元;編號25存款經扣還A04代墊之遺產稅後之餘額1/5為1,135元;編號97至125投資及動產合計1,772,736元;編號128喪葬費餘款142,218元,合計10,413,870元(計算式:8,497,781+1,135+1,772,736+142,218=10,413,870)。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