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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楊紋卉  
被      告  OOO  

            OOO  

            OOO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OOO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OOO  


被 代 位人
即受告知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末所附「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末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3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欄「前鋒段194地號」、「前鋒段194-6地號」、「前鋒段1045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峰段194地號」、「前峰段194-6地號」、「前峰段1045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