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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程序監理人  A0000004

抗  告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4擔任第二審程序監理人金核定為新臺幣37,30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選任A0000004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經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協助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及3次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執行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明細(見本院卷六第97至99頁),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核定為37,3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