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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結婚,但雙方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有被害妄想之情況,會認為有人要加害被告,若被告未按時服藥會有一些奇特舉動,例如將家中門扇緊閉不讓原告外出,之後經原告報警處理始得脫身;另之前被告亦曾因在學生下課後尾隨學生回家,經警方告知原告後將被告送醫;且被告每天飲酒,曾經喝酒喝到吐血或倒而送醫,後來因此身體不佳也無穩定工作,原告只好自行外出工作謀生,原告害怕與被告一起生活會影響人身安全,而於114年9月間離家至今,兩造婚姻亦因被告上開舉動難以維持,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15年5月1日住院至同年6月18日)等件為憑,另本院佐以被告113年9月30日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被告當時常常有把家中鐵門拉下關在家中之舉動等語,亦堪予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並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可以採信。
 ⒊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主張兩造缺乏感情基礎,且因被告之精神症狀產生上述行為導致原告恐懼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請求離婚,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雖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因所致,然被告長期未能規則治療及服藥,病情不穩定,曾有將原告關在家中之行為,以致原告畏懼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並因而於114年9月間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至今,可見雙方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而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