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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結婚,因被告於114年3月間出國至柬埔寨,不久後即失聯迄今,且因被告有案件經法院通緝,已向原告表示不會回台,而無返台生活之意願。雙方久未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提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並據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入出境資訊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互核一致;而本件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可認被告於114年3月7日出境後,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有案經通緝而未返台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7日出境後,無入境之記錄,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兩造關係無從改善,實質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