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張亦晴(CHEUNG NICOLE CLAUDIA,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於高雄市居住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居留證、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在臺生活,
然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差異致爭執日益嚴重,113年7月間,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前往澳洲生活迄今,且與原告少有聯絡,期間被告雖曾短暫返臺數日,然並未返回兩造住所,顯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婚後持續工作且與原告共同負擔家庭所需,兩造亦曾數次討論一同前往澳洲生活之事宜,另因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被告僅能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非被告中斷聯繫,被告返臺期間曾提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建議,然未獲原告同意,原告之指責並非事實,然兩造感情確實已明顯破裂,原告既無意維繫,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被告同意離婚,然請法院協助釐清被告置於臺灣住處個人物品之去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在臺居住生活等情,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出境後,曾於113年12月25日入境、於113年12月31日出境,後於114年6月14日入境、於114年6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2月10日移署入字第1140170791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113年7月出境後即長期未共同生活乙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已2年未共同生活,而被告亦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既已離境2年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則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綻並非不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