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未同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高雄娘家,被告則因工作居住於外縣市。然被告有抽煙、喝酒等習慣,個人開支管控不佳,常因金錢問題而向原告或其家人小額借款,且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主要均由原告及娘家親屬協助扶養照顧。嗣於113年1月間,被告因工作不順等原因搬回高雄與原告同住,然仍不願與原告分擔家務,且因生活習慣等原因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不睦,屢生爭執,兩造間關係每況愈下;114年3月間,被告自行離家且未再與原告聯繫,再次分居迄今已逾1年,婚姻生活已徒具形式,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自出生起均由原告實際照顧扶養,被告則長期未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互動,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顯然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19至71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柯○○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出生迄今均同住,被告自114年3月迄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離開前曾與原告發生爭執,隨即離家,被告與其等同住時幾無互動。被告結婚後原並未與原告同住,是113年1月時因被告工作被裁員才搬回與其等同住。被告114年3月離家後,沒有再回來過,但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原告與子女聯絡。被告以往常要原告向其借錢,每次大約幾千元,其不清楚被告財務狀況,被告與原告應該都是為了錢的事情吵架。未成年子女多是原告負責照顧,其只是協助,被告搬回高雄前,未曾回高雄探望子女,均由原告攜同子女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與原告同住,對兩造生活互動狀況,當有所知悉,且所為證述亦與上開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本件兩造於108年間結婚後,僅有113年1月至114年3月間短暫同住,其餘時間均處於分居狀態,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顯怠於分擔家務與子女照顧責任,兩造亦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屢生爭執,又被告於114年3月離家與原告分居後,未再共同生活,兩造間亦鮮少聯繫,被告僅曾於114年8月中旬於簡訊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217頁),此後未再有任何互動,顯見兩造均已無意再維持婚姻,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所生之子女鍾○○、鍾○○分別於104年5月30日、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均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評估建議略以:原告單獨監護之動機及意願部分,係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有實質照顧,也未陪伴成長,日後亦有申辦身分證等需求,現已失聯之被告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避免被告後續行蹤不明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及動機均正向;原告願意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但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優先,評估原告探視意願正向;原告具有穩定經濟能力,住家環境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自幼成長之住所,經濟與環境狀況皆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生活起居與認知學習均願意付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喜好有所掌握,具有良善之親職功能;原告除自身工作彈性可全心照顧子女,原告知父母親、鄰居亦可提供協助,具有可運用之支持系統;又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身體狀況、興趣喜好、未來就學方面,均有所顧及,與未成年子女均具備良善情感依附關係,評估原告可以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及被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均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現尚年幼,亟須一穩定之成長環境,考量原告監護意願良善,具有穩定經濟能力與良好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關係緊密;反之,被告現已與原告分居,且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子女責任,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較少,情感依附薄弱,難認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