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30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正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真正住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經職權公示送達,並於115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