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予銘
相 對 人 張馨尹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調字第八二號(含後續變更案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李OO轉學、就學及生活照顧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結婚已逾20年,並生育2名子女李○○及李○○,其中次子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尚未成年(下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任職於國際性企業,因工作性質須經常出差或赴外國工作,結婚初期,相對人及子女曾隨聲請人於不同地區居住,嗣為使子女有較穩定之就學環境,並培養其國際視野及外語能力,兼顧日後以僑生資格返臺升學及赴英、美等國深造之規劃,兩造共識由相對人偕同子女長期居住於馬來西亞,負責照顧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就學,聲請人則負擔家庭主要經濟支出,並會於休假期間返回馬來西亞陪伴相對人及子女。兩造長期以來均係以馬來西亞作為子女之主要生活及就學地,並以此安排子女之升學方向及未來發展。惟兩造嗣因聚少離多,夫妻關係惡化,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所猜疑,嗣並提起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號,下稱本案)。
㈡詎相對人在兩造婚姻爭議尚未獲解決之際,即拒絕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繼續就學所需之簽證、學費繳納及註冊等必要事項,並表示欲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定居及就學,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馬來西亞長期居住並就學,現就讀七年級,暑假過後9月1日即將升讀八年級(相當於我國國一升國二階段),倘任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馬來西亞,或辦理在臺灣地區學校入學、轉學或註冊,將使未成年子女長期穩定之生活及學習環境遭受重大變動,並可能造成學業中斷、降級及僑生資格受影響等難以回復之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及就學安排,攸關其受教權、人格健全發展及未來升學規劃,不應由相對人片面決定,更不應使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間之婚姻紛爭而承受不利益,於本案裁判確定終結前,不宜逕行改變其原有就學地及生活環境。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避免其於本案裁判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終結前,暫定㈠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馬來西亞國境;㈡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擅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臺彎地區學校入學、轉學、註冊,或其他足以中斷、變更或影響其在馬來西亞持續就學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伊因母親年邁已88歲,想陪伴照顧母親而確定不再回馬來西亞居住。未成年子女能在馬來西亞安定就學係因自幼有伊一起同住照顧,並協助適應,未成年子女現12歲將進入青春期,身心變化較大,如依聲請人規劃使未成年子女自行返回馬來西亞就學及在學校住宿,有事父母亦無法在第一時間處理,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亦易有被拋棄感,且學校住宿多為高中以上學生,幾乎沒有12歲之同齡學生,聲請人所提照顧方案並不可行。再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子關係緊密,子女亦表達對臺灣及臺灣家人的喜愛,且伊已帶同未成年子女在臺參訪較適合就讀之學校,未成年子女並已選定可銜接全英文教學之特定學校,與其在馬來西亞之學習銜接無礙,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將有難以回復之不利益存在,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其中子女李OO尚未成年,嗣相對人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82號受理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任職國際性企業,工作性質須經常出差或赴外國工作,因此兩造後來規劃由相對人偕同子女長期居住於馬來西亞,負責照顧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就學(長子於高中畢業後已返臺就學,現在臺就讀大學中),聲請人則負擔家庭主要經濟支出,並於休假期間返回馬來西亞陪伴相對人及子女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兩造在馬來西亞居住及就學至今,而相對人為其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務之主要照顧者,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不應因兩造之婚姻爭議影響對未成年子女原先長期之居住及教育規劃,於新學期前單方面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目前已習慣在馬來西亞之居住及就學,將造成教育銜接及生活適應之重大變動,在本案爭訟裁判確定前,不宜冒然決定,而應暫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原於馬來西亞之生活及就學現況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其目前已確定定居臺灣,不再回馬來西亞居住,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在校寄宿方案並不可行,且有伊陪伴下可協助未成年子女快速適應在臺生活及就學等語,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立即之居住地及就學等重大事項各有堅持而無法共識,難以期待兩造得於115年9月新學期開始前就未成年人之居住及就(轉)學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轉)學以維護其受教權及居住穩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㈣本院審酌自兩造以往長期生活狀況及對長子之安排(高中畢業後始回臺就讀大學),固可認兩造原先確有共識長期偕未成年子女居住馬來西亞就讀國際學校,其後可能取得僑生資格再回臺或去往他處就讀大學;惟現兩造婚姻關係生變、現爭訟繫屬本院審理中,相對人自陳馬來西亞居留簽證已到期,無意再辦理新的簽證,今年暑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已規劃在臺定居、就學(本院卷第77、81頁),而聲請人自陳因工作緣故現仍派駐越南,約2個月休假8天(不含星期日及特別休假,本院卷第79頁)等情亦是現況事實,不論未成年子女繼續在馬來西亞或返臺就學,均需面臨需在馬來西亞寄宿學校或回臺就學之變動所生不同之環境適應課題。而因聲請人工作型態其並無法日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又兩造之家人均居住臺灣,兩造長子現亦在臺灣就讀大學中,在馬來西亞並無較親近之親友資源;加之未成年子女現甫將滿12歲,正處於兒童期邁入青春早期之關鍵轉折點,依發展心理特性,在生理、心理、社交及家庭關係上都有較大的變化,雖可逐漸學習獨立自主,但仍須合宜之生活規範及界線學習,且內心仍極度需親情陪伴之依靠及安全感,暨綜合考量照顧之繼續性原則,相對人應較具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變動能力、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意見陳述、依其年齡心理希求家人陪伴之親情渴望、如單獨在外遇突發狀況,兩造不易立即協助處理、給予慰藉,暨相對人已規劃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與原先學習環境類似之全英文學校經未成年子女實地參觀認同,在臺親友支持系統健全等一切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之最佳利益,認於本案裁判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就學及生活照顧事宜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未經其事前同意,不得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馬來西亞國境及擅自中斷、變更、影響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持續就學之行為,尚非有據。
㈤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原有且已長期適應馬來西亞生活及就學安排,兩造及長子可依工作、學校等情況安排前往馬來西亞陪伴未成年子女,維持現況應較能保障生活穩定及教育連續性云云,雖可感其用心,惟兩造及長子均須在休假時方可至馬來西亞,而學校混齡寄宿方式較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發展心理及對家人陪伴之親情依附需求業述如上,聲請人之照顧方案看似物理環境變更較小,實則較忽略未成年子女所需依附關係之情感連結心理親蜜感需求,在無更完整之在地支持系統(尤其如家人般之情感替代者)配套下,顯不利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至聲請人另主張如使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在相對人娘家,可能增加其實際探視及親子聯繫之困難云云,惟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自陳不會因兩造現處離婚爭議而阻礙、干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有訪視報告附於本案卷可憑,現兩造亦無聲請人前開擔憂情事,此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且兩造嗣倘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能協議情事,亦可聲請本院併予酌定,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核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李OO之生活照顧及就學,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照顧,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之聲明不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事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