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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85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A03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859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顱內出血,無法表達意見,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因頭部外傷,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甲OO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甲OO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甲OO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