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律師即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8**號、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就任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因追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稅欠稅事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執行署)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聲請行政執行,其等於過程中,多次通知抗告人到場報告遺產狀況,甚至要求抗告人須先訴請塗銷債權人抵押權、地上權設定,以利行政執行程序,惟訴訟費用及當事人參加訴訟之必要費用,卻要求抗告人以固有財產設法墊付,實係強人所難,恐將抗告人視為實質稅捐債務人,其等前開要求,於法無據,已逾債權人及執行機關職務權限,顯係以公權力行政介入遺產管理人程序,侵害遺產管理人之權責,建議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任始為適當。另抗告人基於公益考量參加各法院遺產管理人甄選作業,迄今承辦逾180餘案件,民國113、114年更合計接受派案逾60餘件,業務暴增、負擔沉重。且被繼承人A02之遺產雖屬本院管轄,然其所遺不動產均位於桃園、新竹,其主要抵押權人居住於臺北、新北,相關債務及不動產訴訟均須於北部法院進行。考量近年派案數量及業務暴增,及高雄國稅局及新竹執行署命抗告人逾越遺產管理之作業,抗告人實有難以續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准甲○○律師辭任遺產管理人。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高雄國稅局、新竹執行署於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聲請行政執行過程中,多次通知抗告人到場報告遺產狀況,甚至要求抗告人須先訴請塗銷債權人抵押權、地上權設定,以利行政執行程序,惟裁判費等相關費用卻要求抗告人代為墊付,已逾債權人及執行機關職務權限,係以公權力行政介入遺產管理人程序,侵害遺產管理人之權責云云。惟遺產管理人既經選任,即應本於專業及公正執行職務,如認前開事項非屬其職務範圍,自得本於職權判斷是否辦理,尚難據此即認屬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所舉黃文皇律師遭國稅局裁罰新臺幣1.1億元案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7號業務侵占刑事判決案例之事實背景、法律關係均與本案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抗告人因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而代墊必要費用,尚得請求自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支付償還,亦難認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
(四)另抗告人主張其業務暴增、負擔沉重,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位於桃園、新竹,主要抵押權人居住於臺北、新北,相關訴訟均須於北部法院進行,致其難以續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抗告人為律師,應有能力審慎評估是否得以妥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完成相關職務。抗告人既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8**號、4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自願擔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自當已衡酌本身業務負荷、履行職務之能力及本案遺產所在地等情。況抗告人迄今仍列於高雄律師公會115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含澎湖地院、金門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復於115年6月29日甫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7**、17**、26**、27**號事件選任為該案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前揭裁定附卷足憑,益徵抗告人仍具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及能力。且抗告人自106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8年,對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相關程序均已相當熟稔,抗告人復自陳就任後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並陳報其已執行之遺產管理事項(見本院卷第79、99至101頁),足認抗告人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所稱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又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具有公益性,若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意願即得辭任,無異於任由其選擇承辦較為簡易或有利於自身之案件,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是抗告人以其業務繁重及遺產所在地位於北部為由聲請辭任,尚非屬不可預期或致已達客觀上無法續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度,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至抗告人建議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任為適當云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略以:陳報人機關受員額及人力限制,歷年代管遺產案件繁多且程序冗長,已影響國有財產業務及案件辦理效率,故無意願亦不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另本案尚涉抵押權、地上權塗銷登記訴訟、選任清算人等事宜,建請徵詢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署11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據此,難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亦稱其徵詢高雄地區律師及地政士,無人有意願接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另依關係人A01所述,被繼承人A02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更二字第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有其115年4月2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倘准許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勢必造成上開訴訟程序延宕,與民法第1177條立法意旨所示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所定之正當事由,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