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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A05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A001



            A03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5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人A05及被收養人A001、A03(下合稱被收養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2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A05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2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2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A002嫁來臺灣後,被收養人2人均由渠等之外祖父母照顧,被收養人2人與A002分隔兩地,母女長期分離,內心倍覺煎熬,A001、A03現分別為16歲、13歲之身心發展重要時日,尤需父母、親人之關愛照顧,惟被收養人2人之外祖父母已年邁,且因健康狀況退休在家,並無經濟收入,幾乎無力負擔被收養人2人就學花費,恐致被收養人2人有失學之虞,且因隔代教養,外祖父母已力不從心,又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在收養契約成立後,抗告人A05與A002即規劃讓被收養人2人來台上中文語言進修補習班,適應生活及銜接國民教育,原審卷內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民國114年9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40513號函暨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亦明確表示本件具收養適當性,而原裁定雖述及抗告人A05於調查程序時表示對於所參與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不清楚,然此係因抗告人A05畢生未上過法庭,經原審詢問當下緊張腦袋一片空白所致,自不應以抗告人A05表現失常、不善言詞之行為即斷定其自身親職教育能力未能提升,故本件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逕予駁回,實非妥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A05於原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A05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2人則為越南籍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身分證、越南國出生證明及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21、51、55、61、65頁),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要件時,收養關係即無從成立。
 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21條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揭櫫關於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收養制度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及最大考量基本原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條第1項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準此,法院應依上開民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A05聲請收養滿7歲以上之被收養人2人,業經被收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02同意,並於114年10月6日與抗告人A05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且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A04亦同意出養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身分證、護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結婚證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語言暨生活適應計畫、A04委託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155頁),堪認屬實。又原審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亦即是否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抗告人A05、被收養人2人及A002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之評估建議略以:抗告人A05在經濟上也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A002結婚多年無生育子女,已將被收養人2人視作親生子女照顧,願意與A002共同養育被收養人2人,而抗告人A05與A002對於被收養人2人來台生活、教養情形已有所討論及規劃,被收養人2人於訪視過程中亦表達適應在台灣生活,可感受到抗告人A05之照顧及付出,並視抗告人A05為父親而願意被收養人收養,故認為本案具收養適當性。惟在教養子女問題上,父母須建立清楚且一致之家庭規則和管教,避免孩子產生無所適從之狀況,且若雙方無共識,除影響教養狀況外,也可能演變成家庭衝突,故建議抗告人A05及A002共同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堂9小時課程,以了解收養後父母親職角色與責任,以及青少年階段發展相關照顧知能,知曉如何溝通、調整教養方式並提升親職能力等語,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至233頁)。
 ㈣而本院為查明本件究有無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業據其提出調查報告並建議「本件駁回收養認可」等語,理由略以:(抗告卷第89至99頁)
 ⒈被收養人2人於越南就學能騎電動車、能補習多科科目與中文、能有餘力做美甲、居家環境佳、每年暑假能至臺灣旅遊等情況,足徵,生母與原生家庭之整體經濟條件並未如抗告人A05所主張之窘迫。而有關A002之父母健康問題,A002僅簡單主張其母親患有糖尿病,體態肥胖,行動不便,其父親身體不是很好,然卻無具體說明其父母有何無法照顧被收養人2人之現實情況。輔以被收養人2人目前分別16及14歲之年紀而言,除已養成獨立自主能力外,亦乖巧地聽從外祖父母之教養,且受外祖父母照顧狀況正常,A002另聲稱,母女3人天天通話,被收養人2人從無發生令其感到擔心之狀況。是以,被收養人2人目前尚無離經叛道或過於年幼而需成人加以教養之情況,A002原生家庭經濟條件亦無抗告人A05所稱令被收養人2人已達失學、送養之境地。 
 ⒉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收養動機與收出養意願,皆是出自疼愛與心疼A002而愛屋及烏之表現,較屬外在取向動機,非源自己身之內在取向動機。意即,非源自於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經長期共同生活下,所產生「情同自然血親中父與女」之情誼,而欲藉收養創設擬制血親之關係,以形成2人共同教養、撫育、扶持、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是以,出自結婚而愛屋及烏之外在取向動機之收養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基礎較為薄弱,易受現實生活之各項考驗所擊垮,尤其當養父母婚姻生變,則被收養人即成為最大受害者。又抗告人A05與A002婚齡雖已屆滿4年,但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之相處時間為抗告人A05111年至越南迎娶A002之2.5個月、112年10天、被收養人2人近年連續3年至臺灣居住各約2個月,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之試養狀態非為連續性同住試驗。此外,抗告人A05僅會一點點越語,尚無習得越語口語溝通能力,而被收養人2人雖已學中文1年,然仍無法與家調官進行簡單口語互動。因此,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同住期間,因著語言隔閡,僅能偶於生活上協助照顧或透過A002教養被收養人2人,抗告人A05實際參與教養程度並不多。經家調官實地觀察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間毫無任何言語互動、眼神或肢體接觸,被收養人2人亦坦承渠等與抗告人A05過往並無如一般父女會有熟識且親暱之肢體接觸或擁抱,足徵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之依附關係尚淺,情感連結薄弱,彼此間之真正「父與女」認同仍有不足。 
 ⒊抗告人A05收養態度雖屬堅定,然依A002來台時,被收養人2人方才6歲與3歲,A002並無養育學齡期子女之經驗,抗告人A05更無養育子女經驗,因此,2人就未來之婚姻圖像過於樂觀,彰顯出渠等親職能力之缺乏。又觀諸系爭訪視報告曾建議抗告人A05與A002須建立清楚且一致之家庭規則與管教,避免被收養人2人無所適從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經詢問抗告人A05具體教養方式與行動,其僅表示順其自然,只需被收養人2人先聽伊的話、勿頂嘴,這樣就好等語,可見抗告人A05為解決問題,僅單方面要求A002安排被收養人2人學習中文,平日仍仰賴被收養人2人以手機翻譯或A002翻譯來與被收養人2人溝通,自身卻無積極改善溝通問題之作為。再審酌抗告人A05之父業已年邁,且腳力與聽力不佳,與被收養人2人僅能以比手畫腳方式或被收養人2人以手機翻譯進行溝通,日後更有失智之可能,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實難以全然獲得來自抗告人A05支持系統之照顧,反而可能須負擔照顧年老長輩之責任。另抗告人A05就跨國文化之差異隻字未提,就被收養人2人將來之就學規劃,抗告人A05乃讓被收養人2人自行找尋資料,對於被收養人2人現在中文程度是直接以越南既有年級對等就讀台灣學校年級,抑或須重讀1年,均未先行了解相關體制以為因應,綜上可知,抗告人A05之教養態度與計畫僅停留於認知層面,且有過於樂觀與隨性,準備程度不足,恐難以因應現實之不確定變化。
 ㈤本院綜合審酌被收養人2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抗告卷第119至133頁)、系爭訪視報告、本院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收養人2人自其母A002嫁來台後,長年在越南與渠等外祖父母同住,並由外祖父母照顧,被收養人2人與外祖父母感情佳,被收養人2人受外祖父母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加以A002家族凝聚力強,感情深厚,再參考抗告人A05於抗告時提出之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內容尚嫌空泛、抽象,未考量被收養人2人依現有之中文能力,亦未具體規劃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如何學制銜接,若令被收養人2人離開現今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倉促來臺,亦可能使渠等陷入因語言障礙而失學之境地,對被收養人2人而言,實非有利之選擇,又參以抗告人A05之收養動機與被收養人2人同意本件收養之動機,均非源於彼此對「父與女」之認同,且實際共同生活時間短暫,情感依附性不足,抗告人僅以被收養人2人之外祖父母年邁、希望被收養人2人來臺同住等為由,便使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間成立法律上之父女關係,而忽略抗告人A05與被收養人2人間之依附關係、家庭互動、適應環境等之議題,顯難認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實不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A05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2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裁定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