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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53號
原      告  甲00  

被      告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3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5275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之訂婚贈與物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按其所示各該項之價額給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本息(即附表編號3至9項目)。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6萬9152元(計算式:0000000+29877+334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日本購置之珍珠鑽石求婚戒指1只
1萬9877元
2
匯付被告之結婚禮金
1萬元
3
聘金
10萬元
4
餅金(大餅禮金)
16萬元
5
桌金(壓桌禮金)
4萬元
6
新娘治裝費
6000元
7
改口費
1萬2000元
8
婚紗訂金(交付被告部分)
1萬元
9
婚紗加價款(交付被告部分)
6000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9價額,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二、三所載核定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