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間就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陳明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住居所,不合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5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應提出辦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之規定繼承登記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陳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等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至本件裁定時仍未見聲請人具狀補正。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