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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536號
原      告  A01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A02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A03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A01、A02、A0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A005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05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登記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3人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萬3,32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價額總計為10,622,210元×(原告之應繼分1/5-特留分1/10)×3人=6,373,326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5年3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塗銷登記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公同共有債權全額計算原則,應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萬2,210元。以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惟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範圍,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2萬2,210元。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確認原告3人對系爭不動產特留分存在之訴,其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3人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為318萬6,663元【計算式:10,622,210×1/10×3=3,186,663】。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即應以1,062萬2,21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0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5.46平方公尺)
10620/576000(16萬4,034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5.21平方公尺)
10620/576000(8,669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09平方公尺)
10620/576000(2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76平方公尺)
10620/576000(2,063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31.93平方公尺)
10620/576000(8萬2,822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34.54平方公尺)
10620/576000(12萬1,446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48平方公尺)
10620/576000(92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03.76平方公尺)
10620/576000(24萬9,995元)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9.75平方公尺)
10620/576000(3萬8,302元)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7.83平方公尺)
10620/576000(2萬676元)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92.39平方公尺)
10620/576000(59萬2,965元)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66平方公尺)
10620/576000(1,852元)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45.98平方公尺)
10620/576000(79萬4,991元)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62.71平方公尺)
10620/576000(52萬9,749元)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平方公尺)
10620/576000(329元)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14.46平方公尺)
10620/576000(38萬6,272元)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11.69平方公尺)
10620/576000(27萬691元)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117.54平方公尺)
10620/576000(33萬4,042元)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8071.56平方公尺)
10620/576000(690萬4,175元)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4.13平方公尺)
10620/576000(8,461元)
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09平方公尺)
10620/576000(17元)
2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6.75平方公尺)
10620/576000(5,914元)
2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13.18平方公尺)
10620/576000(8萬3,211元)
24
房屋
高雄市○○區○○里00鄰000號
全部(2萬90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4所示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開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之價額合計為1,062萬2,210元【計算式:164,034+8,669+2+2,063+82,822+121,446+92+249,995+38,302+20,676+592,965+1,852+794,991+529,749+329+386,272+270,691+334,042+6,904,715+8,461+17+5,914+83,211+20,900=10,622,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