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A02
A05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3、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2、A05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對於聲請人A03、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7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而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5(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下逕稱其名),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經相對人認領,並協議A02由A03行使親權;A05則共同行使。然相對人因刑案入監服刑10餘年,A02、A05均由A03單獨扶養。相對人後於114年4月1日出監,亦未盡為人父親扶養之責,給付扶養費予A02、A05;而A02、A05現年分別為14歲及12歲,並無所得、財產,且俱為低收入戶,足見A02、A05俱為無謀生能力且無足以維生者,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A03亦為低收入戶名下無所得、財產,且兼衡其為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而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70、26,399、26,722元及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40元,並考量A02、A05每月各領有3,000元低收生活補助、A02自家扶中心南高雄辦事處每月領有2,550元、A03每月亦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等情。是以,A02、A05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分擔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各應分擔A02、A05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㈡相對人於114年4月1日出監後,即頻繁騷擾A03,並以三、五字經辱罵,甚以手掐A03脖子,全不顧及在場目擊之A05之感受,為此A05深感害怕不已;再者,相對人常以伊為共同親權人之身分,四處以莫須有之事項向社政機構投訴,使相關單位之社工疲於奔命前來訪視,造成A03及A05無謂之困擾及不安:足見相對人非僅未盡到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已有不適任A05之共同親權人之情事;再者相對人與A03已分居甚久。是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9條之1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顧及A05與A03有甚佳之依附關係等情,聲請將A05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A03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A03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02、A05分別於101年7月28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103年3月12日認領,並協議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3單獨任之;A05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為A02、A05之父等情,業據A03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又A02、A05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A02、A05之父,應與A03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對A02、A05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⒊至A03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酌本件A03於112年及113年度申報所得,所得及財產總額皆為0元;相對人於112、113年所得總額亦為0元,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7頁、167至177頁)。又依聲請人自陳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家扶中心補助、租屋補助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經本院查詢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A03及A02郵局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35、131至153、165頁)。另考量A03為實際照顧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1為適當。
⒋至於扶養數額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因扶養A02、A05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是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並考量A02、A05現年分別為14、12歲,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本院審酌兩造歷年收入低微,爰以18,000元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標準。
⒌綜上,A02、A05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再依A03、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比1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每人9,000元(計算方式:18,000元×1/2=9,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起至A02、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A05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A03代為受領,以確保其受扶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1次給付之必要,故諭知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親權改定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相對人認領A05後,由兩造共同行使擔任A05之親權人等節,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A05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7、89、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復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先依上開規定委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A05已走向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家長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A03在爭取改定個別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由聲請之意願及態度積極,另在探視意願看法上亦能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對未成年人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訪談期間A03在個人健康狀態、經濟、環境資源因素、及親職功能發揮等四項評估項目均為尚可,未成年人在訪談時,亦明確表達其受照顧意願,而A03能在家族支持系統適切有效發揮情況下,有擔任行使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之能力,此有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相對人則因聯繫不上而無法訪視,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
⒊本院參考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A05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未探視、扶養,亦未配合本院囑託社工之訪視,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係A05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經考量A05受聲請人照護之情形,及聲請人獨任親權之意願及態度、健康狀態、經濟、親職能力、環境資源等因素,兼及A05之家庭歸屬感及安全感,復審酌相對人未表示意見,且前於本院調解時,即已聯絡未果,及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顯見相對人對A05之親權問題實已毫不在意等一切情狀,爰認對於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乃符合A05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