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004
非訟代理人 陳忠浩、陳宗田
相 對 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1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1為兒童甲之母,B1長期無法穩定甲之就學狀況,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曾無端令甲涉入竊盜情節,或有利用其犯罪之虞,復對社政調查表現抗拒與不配合,曾於調查期間失聯達一週,多次拒絕透漏甲之所在地,又多次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令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惟B1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又就業狀況及經濟能力不穩定,亦無意願配合親職教育,致甲被聲請人安置迄今,且於安置期間僅與甲會面交往2次。B1對於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應停止其親權,有為甲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未成年人甲及相對人B1之戶籍資料、未成年人甲經本院准予安置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332、607、8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292、609、90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2日裁處書、114年2月17日家庭處遇計晝。、相對人B1之刑案紀錄、關係人丙、丁之戶籍資料、親屬安置照顧契約為證(卷第17-58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相對人B1、未成年人甲、關係人丙、丁(祖父母)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是青少年發展階段,從青春期到法定成年的關鍵過渡期,涵蓋生理成熟、心理自我認同建立、認知提升及社會適應的變化,家人應透過支持性溝通協助其渡過蛻變階段。相對人爭取保有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其自述對未成年子女迄今約有2月未前往探視;評估其經濟狀況,因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尚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為分租朋友雅房,僅能自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住所;親職功能薄弱,尚無法提供徤康照護及安全保護,應再提升親職教育及強化教養知能;支持系統部分仍以親屬安置照顧,相對人妹妹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關係人丙及關係人丁,皆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無經濟能力,兩者皆無意願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可憑(見卷第89-97頁)。
㈡參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甲非婚生而父不詳,B1獨任甲親權,疏於照顧甲,並有不當管教,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親職功能薄弱、支持系統不足,復於甲安置期間僅探視2次,並無重建親子關係之積極表現,更別說有妥善照顧甲之計畫,堪認B1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B1對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
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
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另法院於宣告停止親權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
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
㈠B1對甲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不能行使、負擔對甲之權利義務,又甲之法定監護人即外祖父母,無照顧意願,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有為甲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之監護人。
㈡本院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本件之監護人,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甲由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對甲、B1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