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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A03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在北部工作,未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A01同住,也不曾負擔家用,A01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協議離婚後,也未支付扶養費,由A01獨立扶養聲請人長大,且相對人20多年來未與聲請人聯繫互動,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我離開高雄去台北上班,小孩一直跟前妻A01住在高雄,我在台北賺的錢完全沒有拿回高雄扶養小孩,我沒有盡到義務,所以同意免除聲請人對我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四、經查:
 ㈠相對人現年68歲,逾強制退休年齡,可見其已無工作能力,且其每月收入僅有老年年金5902元,在家獨居,113至114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本院卷第59、85至91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1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出生時,我和相對人一起開公司,相對人負責業務方面,但一直都虧錢,最後聲請人還很小時公司就收起來,過一段時間大約聲請人國小時,相對人說要去台北工作,相對人去台北後有時候會回高雄,但是沒有拿錢回來,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是跟我一起住,都是我扶養長大,相對人去台北之前,有時候會幫忙買便當,但主要都是我在負責小孩的大小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對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縱曾於聲請人小學前與聲請人同住,然大多交由證人A01負責照顧子女,相對人離家前往台北後,對聲請人即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對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彼此感情疏離,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相對人於112年4月2日起年滿65歲,堪認自該日起因其無工作能力,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12年4月2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