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O逸(男、民國103年3 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莊O逸(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下稱莊O逸),嗣兩造於104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莊O逸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然自莊O逸3歲起迄今,均由聲請人負擔莊O逸之生活費用,並保護教養莊O逸,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不利於莊O逸之情事。而聲請人有能力保護教養莊O逸,爰依法聲請關於莊O逸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莊O逸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莊O逸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117至119頁)。此外,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對兩造及莊O逸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主要照顧穩定性原則及生活環境延續性原則綜合考量,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行使親權,較有利於莊O逸生活之穩定與持續發展等語,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兩造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擔任莊O逸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本院調解、調查時,僅單純表示不願意改定親權,而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未提出任何關於莊O逸保護教養之說明,又未參與已報名之本院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其對關於莊O逸之事務毫不關心,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係莊O逸之父,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經考量莊O逸受聲請人照護之情形良好,及聲請人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莊O逸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爰認對於莊O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乃符合莊O逸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