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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肇華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A03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64,593元。而A03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執行A03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然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人A03之應繼分為8分之1,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A03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因恐債務人A03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6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
坐落編號1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