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A02之聲請駁回。
A03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2之聲請意旨略以:其為A03之生母,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原擬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成年子女即A03之收入而無法申請,以獲得社會救助津貼,爰依法請求A03給付其扶養費。並聲明: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6期全部到期等語。
二、A03之反聲請意旨暨答辯則略以:不同意A02之聲請,A02與其生父於民國87年11月23日結婚,並88年11月1日離婚,然自其出生後,即對其棄置不顧、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其任何扶養費用,其出生後未滿一歲前由外祖父母照顧、一歲至二歲間則由生父與姑姑照顧,二歲後則由生父與繼母照顧,直至成年,足見A02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A02請求A03給付扶養費及A03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A02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A03自幼未受A02扶養一節,均不爭執,並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A02主張A03為其成年子女,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稅務T-Road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及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A03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A03主張自幼未曾受A02扶養一節,經證人即A03之繼母林倪好到庭證稱:其一直都與A03同住,其自A03兩歲時就開始同住,後於93年間與A03生父結婚,從其與A03同住開始,其就與A03生父一起照顧扶養A03至成年。其未見過A02,A02也未探視過A03,也未給付關於A03成年前的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A03自幼即長期與證人同住,證人對其受扶養狀況當甚為知悉,證述亦為A02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A02對A03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A02為A03之母親,則於A03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A03善盡其扶養義務,詎A02於A03出生後,未曾實際保護照顧A03,亦未曾支付A03之扶養費用或探視、聯繫A03,A03端賴其父親與繼母扶養至成年,堪認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子之親情可言,A02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對於A03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令A03須負擔扶養A02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2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