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6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A06(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3(下合稱未成年人,分則逕稱其名)之堂姑。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依法由為成年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因相對人已再婚,與未成年人少有接觸,且表示無能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足以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開銷,對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狀況亦有了解,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表示尊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有爭取監護之意願,相對人目前從事食品工廠臨時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1至2萬元,經濟能力相對有限,且長期未與未成年人相處,對其目前生活、就學教養情形了解較少,親職參與程度相對不足,又其已再婚,與前段婚姻所生子女較少聯繫,支持系統與照顧資源有限;聲請人部分,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提供之居住環境適應情形良好,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自然,聲請人具有明確監護意願與照顧規劃,經濟來源穩定,居住環境安全且持續改善中,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並有完善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於監護動機、照顧能力、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較能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為適宜,有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另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即關係人A01則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並拒絕訪視,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因早已另組家庭,其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均屬有限,且與未成年人間依附關係薄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考量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未成年人外祖母雖尚存,然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堂姑,現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宜、負擔生活所需,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且與未成年人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支持系統均穩定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認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A05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明瞭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爰指定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