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係本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