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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設籍於臺南市,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亦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