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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楊○○  

非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邱○○

關  係  人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A003之子女,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溝通困難、失能臥床,生活不能自理,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楊○○、A01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狀況重度退化且無法溝通,其目前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