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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A03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04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A004因罹患○○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宣告A004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另指定A004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斟酌高雄市心欣診所之鑑定結果,認A004失能臥床,已無法溝通,且
  其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狀況重度退化,經評估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42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04之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子女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可按。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A03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3為監護人,併指定A004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