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詹益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池英霞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