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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詹益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池英霞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