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A03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甲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配偶,A04因自民國114年間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4之外甥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A04之父、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4經診斷受限於認知能力退化、無語言表示及肢體無法自主性移動,完全無法處理財務;移動困難,需家屬協助就醫、服藥,欠缺自我健康照顧能力。日常生活事務仰賴看護協助,處於完全失能狀態,對於問話理解性差,缺乏適切言語表達,缺乏建立人際關係及社交能力。長期臥床,外出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力應付生活各面向,已達末期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4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4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