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C1為B1之母親,A1為C1之現任配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因在浴室嬉鬧玩水、偷爬上床頭櫃、吃飯看電視等行為,遭C1及A1以長條棍棒責打,導致四肢分布軌道及型態瘀傷,且身體多處有手指掐捏傷,B1顯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盤點親屬資源,家中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確保B1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於115年6月30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B1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
1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安置等語。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年僅4歲,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C1目前未能妥善保護B1之人身安全,導致B1受有全身各處傷勢,可見C1未能適當養育、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