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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診斷為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者。茲相對人C1即B1之生母因積欠高利貸遭人追債,僅能攜B1流浪街頭,致B1全身髒汙且散發異味,顯未受適當養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5年4月7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9日止。又C1於同年4月間甫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雖其配合度尚可,然後續執行情形仍待觀察,評估其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不足以提供B1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B1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7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
9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B1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具特殊照顧需求,而C1簽立家庭處遇計畫未久,計畫成效仍待觀察,其現階段不論經濟儲蓄能力、親職教育知能俱尚不足。至B1之生父自113年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B1之親屬,為確保B1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B1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
用,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
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