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子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子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患有語言及智能障礙,並領有第一類輕度障礙證明。緣聲請人於115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調查確認子之父母即相對人丑、寅因經濟困窘,致子自114年11月起即居無定所且三餐不繼。嗣寅於115年3月10日因案入監服刑,子由亦同為身心障礙者之丑獨自照料,非僅常隨丑工作至深夜致翌日上課精神不濟,並有衣著骯髒與身有污垢等疏於照顧之情,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子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同年5月19日起將子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顯見丑、寅均無法妥適照顧子,為確保子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子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8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延長安置子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子之表達意願書及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子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且子為需特殊照顧之孩童,又寅甫出監,雖經核閱其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明,然丑、寅經濟、智識與親職能力俱欠佳,無法提供子穩定居住環境及生活照顧,復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末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子之親友,為確保子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子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