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