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張恩綺
陳靜盈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301,775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壬○○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丙○○兼乙○○之訴訟代理人、戊○○則到庭以:渠等就系爭遺產先前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即房屋留給乙○○取得,因為由乙○○負責照顧渠等母親,並同住於該屋中,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須債務人確有此權利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方可代位債務人行使,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應繼分各5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又甲○○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抗辯就系爭遺產已有遺產分割協議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91頁),另經本院依被告所請,調取前案(即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卷宗)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案筆錄,均可見甲○○及被告乙○○等人確實於000年間即簽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乙○○取得,且甲○○於前案中亦有陪同被告乙○○到庭,所述核與被告丙○○、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甲○○與被告間確實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故被告前揭所辯其等間確有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系爭遺產均應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僅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之情,核非子虛。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於000年0月間在地政事務所乃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等情;惟系爭遺產雖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尚難以此反推逕認甲○○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分割協議存在。承前所述,甲○○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既已協議分割均由被告乙○○單獨繼承,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許可監護人行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臨訟說詞。參以被告乙○○現仍與其母即被告丁○○同住於系爭遺產之房屋中,並經本院選任為丁○○之監護人,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可參,堪認被告丙○○、戊○○所稱因其母即被告丁○○由被告乙○○負責照料,並同住於系爭遺產即房屋中,故渠等方協議將該屋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等情,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則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就被繼承人壬○○所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