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蕭育涵律師
複代理人    何駿逸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己○○ 


            庚○○○

            甲○○○

            戊○○ 


            丙○○ 

            乙○○(原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嗣因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包含自被繼承人辛○○及壬○○所繼承取得部分,而更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核原告上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1,723元及利息、費用等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而丁○○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丁○○之父親辛○○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由其配偶壬○○、丁○○及被告等人繼承,嗣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壬○○繼承自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依法由丁○○及被告等人再轉繼承,因此被繼承人辛○○、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丁○○及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辦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丁○○(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可知丁○○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丁○○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辛○○、壬○○先後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丁○○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辛○○、壬○○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一第337頁、347頁),又若干土地上現有房屋坐落,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函文所附之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9頁),則若遽為變價分割,日後恐生爭議,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壬○○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3.5平方公尺)
48分之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78平方公尺)
48分之3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9平方公尺)
48分之3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87平方公尺)
48分之3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64.71平方公尺)
48分之3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16.59平方公尺)
256分之2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45平方公尺)
256分之2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07平方公尺)
全部

9
存款
大寮鄉農會中庄分部-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5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鄉農會○○分部-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


11
存款
○○鄉農會○○分部-活期存款新臺幣16元


1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己○○
6分之1
庚○○○
6分之1
甲○○○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丙○○
12分之1
乙○○(原名:○○○)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