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蕭育涵律師
複代理人 何駿逸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己○○
庚○○○
甲○○○
戊○○
丙○○
乙○○(原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嗣因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包含自被繼承人辛○○及壬○○所繼承取得部分,而更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核原告上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1,723元及利息、費用等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而丁○○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丁○○之父親辛○○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由其配偶壬○○、丁○○及被告等人繼承,嗣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壬○○繼承自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依法由丁○○及被告等人再轉繼承,因此被繼承人辛○○、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丁○○及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辦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丁○○(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可知丁○○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丁○○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辛○○、壬○○先後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丁○○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辛○○、壬○○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一第337頁、347頁),又若干土地上現有房屋坐落,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函文所附之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9頁),則若遽為變價分割,日後恐生爭議,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壬○○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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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3.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78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9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87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64.71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16.59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4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0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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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