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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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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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以112 年度橋簡字第2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戊○○、癸○○、甲○○、乙○○、丁○○、丙○○、寅○○、卯○○○、辛○○、庚○○、壬○○、己○○與被代位人子○○就被繼承人陳○○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子○○應繼分比例負擔,
其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鈞院就被代位人子○○與被告丑○○、戊○○、癸○○、甲○○、乙○○、丁○○、丙○○、寅○○、卯○○○、辛○○、庚○○、壬○○、己○○(下稱丑○○等13人)間就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依被代位人子○○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 年度橋簡字第259 號卷第11頁)。嗣於112 年8 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聲請人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之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第133頁)。再於113 年6 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鈞院就被代位人子○○與被告等人間就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依被代位人子○○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參本院卷二第155 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丑○○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子○○(下稱子○○)之債權人,對於子○○有新臺幣(下同)42萬4,887元及利息之債權。子○○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前於民國29年11月18日(昭和15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OOOO及OO(原名OO),嗣OOOO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OOO、被代位人子○○、被告丑○○、戊○○、癸○○、卯○○○等6人,又OOO於110 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己○○、庚○○、壬○○、辛○○等4 人代位繼承;而OO則於94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寅○○、丙○○、丁○○、乙○○等5 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子○○本得訴請裁判分割,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子○○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就被代位人子○○與被告丑○○等13人間就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依被代位人子○○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丑○○、戊○○、癸○○、丁○○、丙○○、寅○○、卯○○○、辛○○、庚○○、壬○○、己○○(下稱被告丑○○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9990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 年度橋簡字第259 號卷第15至57頁),並有高雄市○○地○○○○地○○○○000 ○0 ○00○○○○○○區○○段00地號土地判決繼承登記案件影本資料、112 年3 月10日函所附OO區OO段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3 年6 月6 日函所附OO區OO段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OO、OO建號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 年度橋簡字第259 號卷第63至133、137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149 頁),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甲○○、乙○○不為爭執,被告丑○○等11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因子○○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子○○與被告丑○○等13人於OOO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達成分割協議,然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子○○與被告丑○○等13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子○○與被告丑○○等13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子○○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代位子○○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山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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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29.42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