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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鈺雯  
            林佑儒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住同上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兼  辛○○
之  監護人  庚○○  

            辛○○  

            己○○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又被告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等情,有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原告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85、143、229、259至26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梁唐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4,179及利息尚未清償,而林俊寬律師為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因梁唐榮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甲□□□及被告繼承,嗣甲□□□於107年6月19日死亡,甲□□□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8分之1)由戊○○及被告己○○再轉繼承(各16分之1),戊○○之後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對於戊○○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己○○就繼承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庚○○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癸○○○及壬○○則稱該房地中尚有被告辛○○居住,且被告辛○○患有身心障礙等情;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52號裁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雄院卷一第13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可稽(雄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梁唐榮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現為梁唐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參酌被告前述意見,為免土地或房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梁唐榮之債權而逕為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由戊○○與被告己○○再轉繼承取得其母甲□□□之應繼分,而後戊○○亦已死亡,並由被告己○○再轉繼承取得戊○○之應繼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由原告依左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丁○○
32分之1

3
乙○○
32分之1

4
丙○○
32分之1

5
癸○○○
8分之1

6
壬○○
8分之1

7
辛○○
8分之1

8
庚○○
8分之1

9
己○○ 
8分之3
1/8+1/16【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3/16【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即戊○○原有應繼分1/8+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1/16)】=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