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留之遺產(即庚○○繼承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己○○、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9頁、177頁)。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暨違約金,迄今未還,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乙○○名下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己○○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庚○○、乙○○、被告等人繼承,之後庚○○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庚○○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法由被告4人及乙○○等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5。乙○○怠於行使分割,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前述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提供金流明細等資料供參,難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再者,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房地(下稱○○二路房地),於己○○過世後,即依庚○○指示歸於被告丙○○所有,乙○○及其餘被告則各取得100萬元作為補償,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丙○○繳納。另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部分,面積僅7平方公尺,為○○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被告丙○○取得,並無怠於行使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此項代位權之行使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庚○○先後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與被告為己○○、庚○○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惟乙○○迄未清償,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取得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參(雄院卷第47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與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質疑該舉債之真實性;然原告就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節,乃以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0月27日有原告所匯入300萬元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原告已有交付金錢款項予乙○○,並經證人乙○○證述與原告間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9頁)。至該30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再用以清償其他借款而轉交他人等情,尚與本件原告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無涉。從而,堪認原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為乙○○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告主張渠等間已有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部分,並給付其餘被告與乙○○每人各1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戊○○、甲○○、丁○○及乙○○書立之字據及相關金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觀諸該等轉帳及取款金額核與前揭字據內容、日期印證相符。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以得到不動產,○○二路房地是我們老家,爸爸過世後並無遺產分配,媽媽吵說要過給弟弟,當時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會跟弟弟分遺產,本院卷一第115頁的字據是我簽立的,當初是我去辦理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參以前揭字據內容中,已載明「茲收到媽媽給一百萬元整為出讓○○二路104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且除乙○○外,其餘被告戊○○、甲○○、丁○○均有書立同樣字據,堪認渠等確已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答辯乙○○與其等間就○○二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建物及地上權部分)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採。因此,乙○○與被告間既已就此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二路房地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此部分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又關於己○○其餘遺產即投資股數部分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何遺產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比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迄未分割,亦無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以其對乙○○有債權存在,因乙○○怠於行使分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乙○○請求裁判分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如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尚屬公允,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造與乙○○公同共有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乙○○,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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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 |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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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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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而與其餘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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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