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彭靖純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儒律師
被 告 曾O國
曾O娥
曾O儀
曾O元
曾O芬
被 代位人 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824、1164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乙○○之遺產。然被告丙○○另案主張被代位人甲○○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系爭案件之裁判結果,將影響原告代位權是否存在,乃本件先決問題,且原告本院審理時亦聲請於系爭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