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辛○○
視同上訴人 子○○○
癸○○○
丁○○○
丙○○
甲○○
戊○○
乙○○
己○○
壬○○
被 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辛○○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庚○○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訴之變更時)因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27萬7,567元【(10,000元/平方公尺×983.27平方公尺)×1/3(公同共有000應有部分1/3)=3,27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9,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