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其中壹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離婚等事件(嗣已調解離婚)中,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及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之追加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其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相對人則獨自在花蓮工作,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較為熟悉,又聲請人工作穩定、工作時間固定,有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其亦有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加以相對人之妹經常造訪相對人之現居地,然其情緒不穩,恐危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依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159元為計算標準,參以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及勞力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相對人每月至少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即15,439元(計算式:23,159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31止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前曾協議於本案終結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5個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439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74,000元,及其中138,000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其中36,000元自家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曾與伊同住,其並非均由聲請人照顧,伊父母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再伊之妹妹經診斷並無情緒問題,且其並未與伊同住。又聲請人並非友善父母,其曾惡意阻饒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不願向伊描述其於聲請人家中之生活,聲請人恐有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敵意觀念之情形。再伊無從確認伊給付之費用是否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若認伊應給付扶養費,兩造亦應平均分擔。況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現由伊支付,且兩造曾於調解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是聲請人請求伊按月給付15,439元之扶養費亦屬過高。另聲請人未經伊同意即帶離未成年子女,且伊前曾支出扶養費,聲請人亦曾向伊之父母索取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嗣於111年7月25日經彰化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彰化地院56號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是兩造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
2.彰化地院囑請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整體性評估:1.聲諸人自述法院已於111年8月判決兩造離婚,因相對人表明無意願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然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父母管教方式不佳及親職功能不彰,恐使未成年子女曝於危險及不利之處境,故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義務。2.聲請人於寶雅工作已從事8年,聲請人父母、手足會提供照顧之協助,評估聲請人經濟與支持系統尚為穩定,且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與身心狀況有所掌握,會耐心陪伴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母親討論與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宜,社工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為正向,顯示聲請人具有合宜之親職能力。3.若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幼兒從母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為適宜。」有該協會111年9月28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9029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彰化地院56號卷第165至172頁)。
3.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1、兩造於調查中皆展現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愛,惟兩造主觀皆期待單獨親權,考量兩造分別居住彰化、高雄,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規劃有一定程度之分歧,故本件建議應由兩造中選任一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也可讓親權人可於第一時間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以免因兩造距離或討論過久而延宕處置。2、考量兩造身心狀況應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雖聲請人自陳過往患有憂鬱症,但調查中兩造皆情緒平穩且陳述有邏輯,相對人亦未認聲請人有因身心狀況而有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又,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家調官調閱兩造111年及112年稅務資料,可見兩造目前皆尚可負擔渠等生活支出,亦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費用;且,兩造目前居住環境皆為寬敞且多有未成年子女玩具、生活用品等,而未成年子女則可自然於兩造家走動,可見皆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再者,兩造因工作性質而須有家人協助照顧,兩造支持系統工作皆為彈性,可隨時支援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觀察成年子女與兩造支持系統依附關係皆為良好;而兩造於過往會面交往過程中,初期係因兩造無共識進而會面未果,經彰化地院多次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仍有會面不順的情況,細究原因為兩造皆未積極主動討論改期事宜或未積極與對造溝通,可見兩造未注重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維繫親子關係之權益,且仍對於彼此存在不信任感,家調官認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本質或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惟就兩造親職能力而言,過往多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角色,目前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調查中可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及照顧情況較相對人為細膩;且互動觀察中,聲請人較可融入於未成年子女之遊戲中,未成年子女亦可正向回應,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更為緊密。綜上,家調官認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3、另聲請人曾有在未取得相對人同意下,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居住,可見聲請人此舉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家調官轉介聲請人參與本院親職教育圑體課程,聲請人業已完成6堂課程,期待兩造未來可增加彼此對於照養未成年子女的信任,做友善而非指責的溝通,並放下對彼此的負面情緒,以合作的方式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或會面交往之事務交接,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雙親間的關係不再緊張與敵對,以減少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議題之可能,進而讓未成年子女將來有兩造陪伴、生活成長教育所需獲得保障。」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60頁,下稱家調報告)。
4.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乙節,而所謂「善意父母原則」,係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其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係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消極內涵係指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者。家調報告固以聲請人曾在未取得相對人同意下,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居住等情,而認聲請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惟家調報告亦載明兩造均未注重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維繫親子關係之權益,且仍對於彼此存在不信任感,兩造無法自主協議或履行會面交往,對會面交往皆抱持消極態度,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本質或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等語,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應不可全然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之友善父母觀念亦待加強。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恐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敵意觀念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就親權酌定而言,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於親權酌定上僅得做為參考標準之一,並非決定性因素,仍需以前述法規所定等各項因素,依子女最佳利益及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並非單以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一項,即可遽認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從而相對人以聲請人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親權人一節,並非可採。
5.本院綜合調查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之意見,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支持系統均稱完善,主觀上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正向意願與動機,惟考量兩造非居兩地,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規劃有一定程度之分歧,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較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兼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情人單獨,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店經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0,281元、632,416元,名下財產投資一筆,財產總額2,53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店經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85,720元、904,385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694,061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2頁、第236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至22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
3.又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3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就聲請人主張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間因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由其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自承其於該段期間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本院卷第127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該段期間為負擔扶養費而由其代墊之利益,於法有據。
2.而兩造應依上述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則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為17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5個月=174,000元),是相對人尚應支付聲請人174,000元。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4,000元,為有理由,且其請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當庭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付養費,嗣以家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相對人再返還36,000元之代墊扶養費,該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至相對人,而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是聲請人請求其中138,000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另36,000元則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