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崇維
參 加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各該附表「分配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至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則由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並為原告與丁○○之婚後財產,嗣丁○○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辭世,系爭遺產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茲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系爭遺產,爰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依同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由原告取得相當剩餘財產差額其價額半數之代物清償契約,即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給付方式,以代原金錢數額差額之債權請求權,進而建請依附表一、二「分配方法」欄所示方法為系爭遺產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與參加人均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或其等繼承人成立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前開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配、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何者為適當,法院雖得參酌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然並不受其拘束,應詳予斟酌上述各因子始可裁量與定奪。申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益明。
㈡經查: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丁○○前於110年1月19日辭世,其遺有亦屬原告與丁○○婚後財產之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由原告取得相當剩餘財產差額其價額半數之代物清償合意,而以系爭遺產即婚後財產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給付方式,以代原金錢數額差額之債權請求權,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⒉上開各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原告之婚後財產清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與其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原告與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金融機構回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對帳單與取款憑條、存款餘額明細、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客戶主檔資料查詢、開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餘額證明書、股金證明書與台幣存貸款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各房屋之外觀與其門牌照片、高雄○○○○○○○○113年10月17日高市楠戶字第11370489500號函、高雄○○○○○○○○113年10月18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432900號函附門牌對照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46、69至116、149至202及221至226頁,卷二第13至40、99至202及211至224頁,卷三第19至98、101至136、139至156、159至248、323至326及389至396頁,卷五第19、99至124、127至128、189、255、259至262、267至274、309至344及359至382頁,卷六第21至40、111至210、257至258頁及卷七第21至30、33至44、47至56、59至76、79至94、97至116、119至138頁)在卷可稽,復經核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旗山地政事務所與楠梓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關於本院所詢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分割與查封登記效力疑義之回函內容(卷五第263至266、305至308、357至358頁,卷六第43至46頁及卷七第19至20、31至32、45至46、57至58、77至78、95至96、117至118頁)自明,復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取被告乙○○所繫屬在案之強制執行案卷,進而影印全卷(編於卷八至卷十四)確認無訛。
⒊如附表一編號13、15、16所示房屋,為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兩造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既言「事實上處分權」,自非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物權」,蓋事實上處分權其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故無民法第759條關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復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益徵所有權以外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之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據此,此部分建物雖無從辦理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稱之繼承登記,然既為丁○○所遺遺產,並為原告與丁○○之婚後財產,自無不許分割之理。
⒋承上,原告依上開各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分割系爭遺產之主張,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至16所示遺產分別為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大社區與旗山區之土地與建物,至編號8至11所示遺產則係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之土地,另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與編號10至23則分別為存款與股票、股金及其利息,倘依各該附表「分配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非僅與兩造及參加人所表達之意願相符,亦有助於不動產利用之完整性及其經濟效益,且將存款及其孳息全數分歸被告己○○所有,並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土地與股票、股金及其利息全部歸屬被告乙○○單獨取得,除利於集中處理與便利處分,更係對於被告乙○○債權人權益之適度保障,復與法律規定相合。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與參加人均無不利,有助於系爭遺產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與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與公益等原則若合符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附表三所示各財產,固亦登載於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然或係於丁○○生前即為所有權之移轉,或為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抑或係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且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列入系爭遺產,並有義○○機器五金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金管會新聞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5605600號函附義○○機器五金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安達理字第1120000221號函附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5415號函附保單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與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120102515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與終身壽險要保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101號函附投保簡表、壽險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份(卷二第63至68、83至94、225至238、251至260及323頁,卷三第259至266頁及卷六第227至230頁)存卷為憑,自無將之列為遺產而再行分割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與參加人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成立前述代物清償契約,至原告另訴請系爭遺產分割部分核具非訟性質,足見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復斟酌系爭遺產之分配結果與原告表達願全數負擔訴訟費用之意願等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48元應由原告負擔為宜,至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因參加本件訴訟所生各1,000元之費用,則由其等分別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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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歸原告與被告丙○○、戊○○、己○○以應有部分10分之6、15分之2、15分2、15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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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 | | | 同上;稅捐機關並應依上述分配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稅籍分割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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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同上;稅捐機關並應依編號1之分配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稅籍分割登載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同上;稅捐機關並應依上述分配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稅籍分割登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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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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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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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至23所示「投資」其價額部分,係依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與編號1至9所示「存款」均包含其所生孳息。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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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WAB000000保險金+退還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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