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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父陳金陽,母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父親張樂珊之配偶,因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請人所悉甲○○○與其子張乙雄,以及其女張淑琴於40年9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而經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