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OOO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既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是本院認不宜逕行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另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此有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除0年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0-0年均查無所得資料,且名下僅有一台自小客車(西元1988年11月出廠,且已逾檢註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0-0年稅務-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積極財產不明,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及對於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見,又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25,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或繳納,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及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