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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5號
聲  請  人  林張不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於113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有聲請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其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姓名為「林張不緸」,亦未提出聲請人「林張不緸」之戶籍謄本、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9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關於被繼承人之胞妹姓名有「甲○○○」之人,而未見有稱「林張不緸」之人,本院俟分別於113年9月28日、11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隨函檢附補正印文狀乙紙,請蓋印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 二、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三、最新之戶籍謄本。四、聲請人之姓名為『林張不緸』或『甲○○○』?」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的人別及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聲請人林張不緸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容有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